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原審判決認定:本件被告乙○另被訴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復因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下午趁甲○○○講電話之際,取走甲○○○財物之犯行,經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提起本件公訴(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趁其講電話之際將衣服抱走等情明確,故並無實施不法腕力可言,起訴法條誤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是被告所犯為竊盜犯行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搶奪罪因公然奪取之行為而成立,以其僅係奪取而未施強暴脅迫之點言之,與強盜罪不同,以其公然奪取而非密行之點言之,與竊盜罪不同(詳見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六號解釋);又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而本件被告係趁被害人甲○○○在店內講電話之際,在其面前將衣服全部抱走一節,業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參以被告亦自承其所站立位置可見到老闆娘一情,足證被告係在被害人之前公然奪取其所有之物。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自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竊盜罪,逕予諭知不受理,其判決自屬違誤。
四、按刑法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趁被害人甲○○○在店內講電話之際,在其面前將衣服全部抱走一節,業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顯係以公然之方法奪取被害人之物而非趁被害人不知時竊取財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行為應係構成搶奪罪嫌而非竊盜罪嫌。況本件檢察官以搶奪罪起訴,原審並未就此起訴之事實為判決,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判決之違誤,縱原審認應構成竊盜罪,亦應就本件搶奪罪部分諭知無罪,另移送併辦或移請檢察官偵查起訴始得判決,原審逕認構成竊盜罪與他案為同一案件,以檢察官重行起訴而為不受理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