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保險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丙○○
丁○○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丁壽 律師被上訴人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毅飛 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笫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二、本件之上訴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附卷可稽,且其等亦為第二審之上訴人,應知所需繳納之訴訟費用,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聲明上訴,並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委由訴訟代理人撰狀提出上訴理由狀,迄今一月餘,仍未依法繳納第三審上訴費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游婷麟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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