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一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中天電視台董事長,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及同年月八日,在被告所經營之媒體以頭條社會新聞向全世界謗稱:「甲○○是重大經濟犯,詐財二點二億,侵占他人四棟房子」,妨害自訴人名譽,為此提起自訴。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犯罪地,指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主張被告乙○○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乙○○為中天電視台董事長,惟中天電視台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及同年月八日以頭條新聞播報「甲○○是重大經濟犯,詐欺二點二億,侵占他人四棟房子」,涉犯妨害名譽罪,雖被告乙○○住於台北市,中天電視台亦設在台北市,惟中天電視台既是向全台灣播放,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管轄之轄區自亦可收到中天電視台所播放之前開新聞,設若前開新聞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事,則犯罪地中之結果地自亦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管轄之轄區內,從而原法院以被告住於台北市及中天電視台亦在台北市,而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無管轄權,漏未考量犯罪結果地有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故自訴人以在板橋地院轄區發現被告妨害名譽之事,板橋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本案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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