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柏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柏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鄭柏逸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2月14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鄭柏逸於101年8月11日下午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承德路與庫倫街口,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騎乘機車往右偏斜,適有 呂昇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友人 趙偉傑 在同行向右方行駛,呂昇鴻見狀立即緊急煞車,惟兩車仍發生擦撞,致呂昇鴻、趙偉傑人車倒地,呂昇鴻因而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趙偉傑則受有頭部及腳部等擦傷等傷害。詎鄭柏逸肇事後,並未為呂昇鴻、趙偉傑尋求救護,亦未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調閱該路口之監視器,發現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肇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昇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鄭柏逸及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過該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依現場監視器光碟,伊是前車,告訴人是後車,告訴人才有負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且伊並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及趙偉傑係自行摔車,與伊無關;伊當時並不知道告訴人機車倒地及告訴人、趙偉傑受傷,才會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8月11日下午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承德路與庫倫街口時,適有告訴人呂昇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友人趙偉傑,在被告同向右方行經該路口,又告訴人呂昇鴻因故在該路口人車倒地,告訴人呂昇鴻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被害人趙偉傑則受有頭部及腳部等擦傷等傷害,被告當場未停留或下車查看,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昇鴻、趙偉傑指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7頁、第20-21頁、本院卷第80-86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8-9頁)、電話查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監視器光碟暨勘驗筆錄(偵查卷第16頁、第18-19頁、第20-23頁、第28-33頁、第37-38頁、本院卷第32-33頁、第86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M2U00125),結果略以:
1、該監視器係由承德路南往北方向拍攝,檔案時間全長共16秒,被告所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係在檔案時間00:05-16秒間,在該段畫面中,被告所騎乘機車行進速度並未有明顯變化,但行進方向係從畫面左側自斑馬線右側數來約第6-7條的位置,逐漸往右側靠至第3條的位置。
2、被告機車於檔案時間00:05秒時出現,距離斑馬線前約2.5-
3台機車的長度。被告當時視線朝向右方,自畫面可看出被告戴著口罩的右側臉頰。
3、告訴人機車於檔案時間00:06秒時出現,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非常靠近,告訴人與被告行進方向相同,告訴人約落後被告1個車輪的距離。檔案時間00:07秒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開始向右傾倒。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所騎乘之機車距離斑馬線前約2-2.5台機車的長度。檔案時間00:06-07秒時,被告鴨舌帽往後戴,帽緣朝左,畫面並攝得被告戴著口罩的右側臉頰,被告視線朝往右方。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紅色煞車燈於檔案時間00:07秒時亮起,00:10秒時熄滅。被告於檔案時間00:07-08時,右手肘及腰部、頭部呈現扭曲,右肩斜傾,機車車身明顯左偏。
4、檔案時間00:09秒時,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向右前方滑行,完全倒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此時距離斑馬線前約0.5台機車的長度。被告視線在檔案時間
00:09-11秒時,係朝向正前方。
5、檔案時間00:10-11秒時,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人車仍續朝向斑馬線方向滑行。
6、檔案時間00:12秒時,被害人機車已停止滑行,人車停在斑馬線上。檔案時間00:12-14秒時,被告鴨舌帽帽緣朝左,視線朝向右方。
7、檔案時間00:15-16秒時,被告所騎乘機車仍繼續前進,並未停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2-33頁、第86頁)。是故,被告及告訴人雙方當時上開行車動態,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係自行摔車云云。查現場監視器光碟雖未拍攝到告訴人機車傾斜以前之行車畫面,惟本院斟酌下列事證,可認定告訴人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安全距離,驟然往右偏斜,而緊急煞車,惟兩車仍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因此倒地:
1、證人即告訴人呂昇鴻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重機搭載趙偉傑,沿承德路最外側車道南往北行駛…在臺北市○○路、庫倫街口,因同向行駛之左側不詳車號機車,該機車突然往我機車靠過來,導致2台機車發生擦撞,我與趙偉傑2人便人車倒地…」(偵查卷第6頁);於偵查中證稱:「(問:
為何是你們倒地?)我們直行,他橫切進來,因為碰到,看到時我有先煞車,就有點飄,後來碰到,我們就飛出去了」(偵查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對方靠近你時,你如何因應?)當他靠近的時候,我有煞車,對方的車有碰到我,然後我的車就往右邊滑出去了…被告從左邊切過來,靠我的機車非常近,我有稍微煞車,但我仍感覺有碰撞,後來就重心不穩。因為當時我的車速約有50,又有煞車和稍微碰撞,所以行車不穩,就滑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81頁),前後一致,核與證人即當時受呂昇鴻搭載之趙偉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機車倒地當時,你有無印象?)當時在行駛,大概時速約50,看到有一台機車從左方切過來,我們的機車減速,接下來就感覺有碰撞到。」、「(問:是如何的感覺?)就是我們的機車車身有晃動、不穩,然後我們的機車就滑倒。」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相符,堪認告訴人機車當時因被告機車驟然往右靠近,而緊急煞車,惟兩車仍發生擦撞,致重心不穩倒地。
2、又觀諸前述檔案M2U00125之監視器畫面暨勘驗筆錄,由被告機車行向係朝右前進,且檔案時間00:06時,雙方機車極靠近後,告訴人機車隨即於檔案時間00:07秒向右傾倒,且隨後被告機車車身明顯左偏,被告於檔案時間00:07-08時,右手肘及腰部、頭部呈現扭曲,右肩斜傾之姿勢,機車車身則於1秒後扶正等情,可見兩車當時確有發生擦撞,否則兩車若未接觸,無力道相互作用,告訴人機車當不致無故向右傾倒,被告機車亦不致無故車身左偏,需由被告扭曲傾斜姿勢扶正。
3、至於證人呂昇鴻於案發當日15時59分在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時,雖曾向警方表示被告機車往右靠,但兩車並未發生擦撞(偵查卷第20頁)云云,惟證人呂昇鴻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此解釋:做談話紀錄表時剛被撞到,人又受傷,不太清楚,所以方為上開陳述,但經看過監視器畫面,回想起當時感覺稍微有碰撞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本院斟酌證人呂昇鴻於製作談話紀錄表之客觀情形確如其所言,參以被告肇事後,有前述將身體不自然扭曲以回復機車平衡之舉動,認證人呂昇鴻於醫院急診時關於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之陳述,並非可採,一併說明。
(四)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不知道告訴人及趙偉傑人車倒地受傷,才會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經查:
1、被告於前述監視器檔案00:05-07時,視線朝右方觀看,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時往右側看,是因為感覺有來車(本院卷第91頁反面),則被告於兩車接近之際,當已察覺告訴人機車在其右方行駛。
2、再由告訴人機車於前述檔案時間00:07秒向右傾倒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紅色煞車燈隨即亮起,於檔案時間00:10秒時熄滅,且被告於檔案時間00:07-08時,右手肘及腰部、頭部呈現扭曲,右肩斜傾之姿勢,將機車扶正,有前述監視器光碟暨勘驗筆錄可稽等情觀之,被告顯然已察覺兩車發生碰撞,否則不致適巧於當時煞車,且利用扭曲身體之方式平衡機車。
3、又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人車尚繼續往前滑行至行人穿越道上始停止,被告於檔案時間00:12-14秒時,視線再度朝向右方,有前述監視器光碟暨勘驗筆錄可稽。由告訴人機車倒地時,有人車落地之聲響,且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滑行路線在被告機車略為右前方,兩車位置極為接近,被告視線既再度轉向右方,其又無視力、聽力障礙,豈有未察覺告訴人機車因兩車碰撞,致人車倒地滑行受傷之理?是故,被告辯稱伊當時不知道告訴人及趙偉傑人車倒地受傷,才會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騎乘機車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趙偉傑受傷之情,且被告當時即已知悉肇事,竟仍逕自騎乘機車離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柏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肇事後,雖致2人受傷而逃逸,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保護者乃社會法益,是被告上開行為僅違反一法益,而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卻未記取教訓深自警惕,於本件肇事後仍不思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騎車離去規避責任,足見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等權益,所為對社會秩序顯有不良之影響,又參酌被害人呂昇鴻、趙偉傑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呂昇鴻新臺幣8千元,業據被害人呂昇鴻供承在卷,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柏逸於上述時間騎乘前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承德路與庫倫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間隔,不慎與告訴人呂昇鴻所騎乘、並搭載友人趙偉傑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呂昇鴻及趙偉傑人車倒地,告訴人呂昇鴻因而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趙偉傑則受有頭部及腳部等擦傷等傷害(趙偉傑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昇鴻告訴被告鄭柏逸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審易卷第18-19頁),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鄭光婷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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