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女
居台灣省台北縣泰山鄉泰安新村三八號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甚明。依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基礎工程隊資料站代理站長,負責該隊電腦資料之輸入登錄處理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其父母不符合請領實物代金之規定,竟意圖不法所有,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利用操作電腦作月報表之機會,未經簽報所屬人事室及主管長官核准,擅將電腦主檔資料中其本人應領實物代金每月子女兩小口共四百五十四元,私自輸入更改為父母兩大口共一千一百三十二元。致該隊自八十二年七月起按月支付兩大口實物代金,由其領取。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被發現止,計溢領九千八百三十一元。可知被告係服務於政府機關之公務員,既係公務員,其請領眷屬實物代金時,應填具申請表附具戶籍謄本,送請會計單位及主管長官核可,由承辦人員輸入電腦,而後按月發給(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二一號卷附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證人 陳惠敏 筆錄)。該項電腦資料,乃該基礎工程隊據以發給員工實物代金之書面依據,具有準公文書之性質。被告竟爾利用其代理資料站站長之身分及操作電腦作月報表之機會,私自更改所屬機關之電腦主檔資料,詐領實物代金,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變造準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僅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且置詐欺部分於不論,顯屬違法。案經確定,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用予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基礎工程隊資料站代理站長,負責該隊電腦資料之輸入登錄處理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其父母不符合請領實物代金之規定,竟意圖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利用操作電腦作月報表之機會,未經簽報所屬人事室及主管長官核准,擅將電腦主檔資料中其本人應領實物代金每月子女兩小口共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四元,私自輸入更改為父母兩大口共一千一百三十二元。致該隊自八十二年七月起按月支付兩大口實物代金,由其領取。八十三年七月起,因法令變更為每人僅得申報一口,電腦亦自動將被告名下實物代金更改為一大口即五百六十六元,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被發現止,計溢領九千八百三十一元。被告既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其職務上操作電腦月報表之機會,擅自更改所屬機關之電腦主檔資料,據以詐領實物代金,而該項電腦資料,乃該基礎工程隊據以發給員工實物代金之書面依據,且係被告職務上所製作,具有準公文書之性質,核其所為,係牽連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機會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應從一重依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乃原判決竟認被告係牽連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機會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機會詐取財務罪,而從一重以公務員假藉職務上機會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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