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覆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煙毒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三八號
被告甲○○男選任辯護人 顏廷鈺 律師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終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二七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在金門縣○○鎮○○路峰浩茶行,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向綽號「 阿華 」之人,販入海洛因一塊(毛重約三百五十公克),將之分裝、藏放於挖空之運動鞋及褲檔內,從金門帶至台灣,同月間分裝為約每包一兩(三七‧五公克),以十五萬元之價格,在彰化縣溪洲鄉溪洲村莊內巷二十六弄二十八號 廖志平 住家,賣給廖志平二兩,計三十萬元。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金門上址,以六十五萬元向「阿華」販入海洛因一塊半(毛重約五百十三公克),分裝後以同一方法搭機從金門帶至台灣伺機販賣。於次(二十九)日十四時許,經專案小組人員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三樓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十大包(驗餘計淨重四九三‧一六公克)及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秤二台、夾鏈袋三大包、挖空運動鞋一雙、防水膠帶一捲等情。因而將初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對於其第一次向綽號「阿華」販入海洛因之時間,在最初警訊及偵查中,分別供稱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或十一月中(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十二頁、第四十二頁反面),在原審時始供稱為八十四年八月間,所供先後不一,原審未詳予究明,即以被告最後之供詞認定其犯罪之時間,復未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且被告就其第一次販入之海洛因毛重約三百五十公克,除供述賣給廖志平二兩(每兩為三七‧五公克)外,於警訊及偵審中,始終坦承另有賣予綽號「 陳仔 」及「 阿財 」之人,並供述「陳仔」、「阿財」之大概年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及聯絡方法等情(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初審卷㈠第八十二頁、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原審未深入查明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已屬可議,且如確未販賣予「陳仔」、「阿財」諸人,則其第一次販入之海洛因除賣給廖志平外,其餘尚有二百多公克,究竟流向何處﹖亦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切實調查,又以被告之自白販賣予「陳仔」、「阿財」不能證明而未予採信,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㈡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物,均應予沒收,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此項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均應宣告沒收。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將第一次販入之海洛因,賣給廖志平二兩,計三十萬元,則該項財物,苟非已經費失而不存在,依規自應諭知沒收,方屬適法,乃原判決未予依法宣告沒收,復未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自屬可議。另就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夾鏈袋、挖空運動鞋、防水膠帶等物,未優先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沒收,竟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其法律適用,亦有欠當。綜上說明,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連續販賣毒品部分之認事用法,既有不當,自應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期臻翔適。又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終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被告聲明上訴,祇係促請原審法院為此項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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