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十六時卅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鄉○○村○○路○段二六四之一號來來餐廳前,被害人 林民雄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自後方追撞,二人隨即下車查看,為免妨礙交通,經二人商量後,遂將該二人所駕駛之汽車開至同向道路旁,二人復下車至二車停放間談判,林民雄雖知理虧,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告汽車之損失,惟僅留一行動電話號碼給被告,並執意不肯將年籍資料或住址交給被告,致與被告當場發生爭吵,嗣並轉身入車內,欲開車離開現場,被告見狀,乃從林民雄駕駛座窗戶伸手進入,欲取下林民雄汽車鑰匙,阻止林民雄離開。林民雄此時已心生怒意,遂開車門,並以手拉住被告衣領,猛力往林民雄車後方向推,被告遂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不明之鈍器,朝林民雄之頭頂部及右側頭部猛擊,致林民雄受有頭頂部寬4×8公分之頭皮下血腫傷,致頭部骨折,大腦硬腦膜外出血約一百西西血塊,硬腦膜下三十西西血塊,腦腫脹;右側頭部有約4×7公分皮下出血傷一處,致右硬膜下出血約三十西西血塊,腦腫脹,終因顱內出血,送醫延至同年月廿九日零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甲○○雖否認有傷害被害人林民雄之犯行,但查被害人之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鑑驗結果,發現被害人係頭骨骨折、腦傷,顱內出血致死,認係頭頂部及右側頭部受鈍擊(棍或鐵棒擊),屬「他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認被害人下車時如碰到車門頂框,不會造成頭骨骨折及硬腦膜外出血,如駕車撞及前車,不可能右側頭部受傷而胸部無傷。上開事證與被告所辯被害人用手抓伊衣領往後推時,被害人往自己左側倒下,被害人可能倒地受傷,亦可能下車時頭頂碰到車門頂框受傷,或於二車相撞時右側頭部受傷之情節不盡相符。被害人究竟是跌倒受傷致死,抑屬他為致死﹖如屬被他人毆傷致死,究竟係被告或在場同車之人所為,凡此均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剖析明白,遽以查無兇器及無人目擊被告打被害人等直接證據,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謂適法。㈡、被害人之妻 林王美麗 於警訊及偵審中一再指稱被害人在梅鏡堂醫院就醫時,已告知其係遭對方車禍肇事者(指被告)打傷(見相驗卷第三、四、二十二、二十三頁,偵查卷第十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六十八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證人 梁民德 亦證稱:「我問他(指被害人)如何跌得如此傷重的,他說被人打的,當時他太太也在場」(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背面)、「他(指被害人)回答說與人打架被打了,過不了多久,他就嚴重得手痙攣了」(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背面)。上開目睹被害人臨終前不利被告 陳述 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詳為說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