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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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對上訴人所為原與告訴人感情融洽,案發當時,因告訴人向上訴人哭訴,上訴人加以慰撫,進而接吻、口交、姦淫之辯解,不予採信,判決內却隻字未提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告訴人於原審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調查訊問時,因不能自圓其說,改稱五指之抓傷非上訴人所為,原判決猶為不符事實之認定,顯屬判決理由矛盾;上訴人與告訴人係分坐有靠手之旋轉椅,該狹窄值班台空間,根本不可能強姦,告訴人所穿護士褲之拉鍊,是否確係案發當時扯壞﹖何以較脆弱之內衣褲却無損﹖告訴之抓痕及瘀傷,於相隔十日後,是否仍能存留﹖原審均未依職權調查或送請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肩負撫養高齡老母、低能胞弟及幼子之責,自不敢強姦女同事,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㈡內,以擬制推測之詞,為判斷之基礎,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證。惟查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迭次之指訴,扣押之拉鍊遭拉扯破壤護士褲一件,卷附之告訴人受傷照片,並參酌上訴人在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認:告訴人有一陣短暫掙扎,伊未予理會,告訴人之長褲及底褲均係伊脫下來的,告訴人之長褲有破損,雙腿有瘀傷,可能係 伊太 用力所致等語,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僅供認與告訴人姦淫,否認係屬強姦,所為係告訴人自願,因告訴人先哭訴,伊予以慰撫後動情而接吻,進而口交再姦淫等語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亦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而原判決理由欄二-㈡所述,係在說明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並非執為認定上訴人犯行所憑之唯一論據,上訴人之戶口名簿,更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在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調查時,猶指稱:「兩張照片瘀青及抓痕,應是卸我褲子時留下,這中間經過拉扯,我要拉上,他要拉下」,有該訊問筆錄載明可稽,核無上訴意旨所謂告訴人己改稱抓傷非上訴人所為,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再者,上訴人上開否認強姦犯行之辯解,原審已依法加以調查,方於判決內敍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人非但供認告訴人之長褲拉鍊破損與雙腿瘀傷,可能係伊太用力所致,且供認姦淫地點係在值班台地上而非旋轉椅上,原審因認事證已臻明確,毋庸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以強暴方法,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得逞,亦無違法之可言,尤非上訴意旨所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度 訴 字第 394 號(86.03.10)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1625 號(86.07.02)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5351 號判決(86.09.1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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