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五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僅憑警員 蘇照明 之指認及由電話號碼查出上訴人年籍與呼叫器號碼之租期,輾轉推測上訴人即為綽號「 石松 」之販賣安非他命者,且置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不理,泛指證人 梁俊凱翁志銘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廻護上訴人之詞,並按經驗法則,販賣安非他命必須以天平秤量「公克」以下單位,原審未調閱另案即八十四年偵字第八三二三號卷參證,當然有適用法則不當、不備理由及應調查之證卷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梁俊凱於警訊指證其向綽號「石松」之人購買安非他命,被警查獲時逃離現場之販賣安非他命之「石松」,即為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指證查獲之安非他命係綽號叫「石松」的,在現場警察曾有逮捕他,但被其掙扎跑掉,共向上訴人買過安非他命二次,被查獲這次是第三次等語,及警員蘇照明於偵審中證稱其如何查獲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過程,並當場指認上訴人為販賣安非他命者,被其捉住衣領後掙扎脫逃無訛等語,且梁俊凱所稱與「石松」連絡之電話(00)0000000號,呼叫器000000000號,分別登記為上訴人之父 陳達庭 及上訴人所租用屬實,有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函可稽,益可證梁俊凱所稱「石松」者即為上訴人。又扣案之白色晶體二包經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有該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諸證據,因認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沒有「石松」之外號,且僅有施用毒品前科,從未吸食安非他命,如其確有販賣安非他命,豈會以家中之電話號碼對外聯絡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另證人梁俊凱於審理時雖證稱:當時確是警員在我的電話簿上找出上訴人的電話,並認「 友祥 」的台音與「石松」台音接近,就認為是上訴人等語,如何顯在故意歪曲事實;及證人翁志銘在第一審雖證稱:該販賣之人並非在庭被告,而係另一較高、較胖之人,該人當日穿短袖花襯衫、黑色長褲等語,如何不實,純係故意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均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復敍明梁俊凱、翁志銘已出庭為上訴人有利之證言,然為原審所不採,無再訊問必要及辯護人聲請調八十四年偵字第八三二三號卷,以證明上訴人另案被查獲時無查獲天平等販賣工具,然縱該案未查獲天平等販賣工具,亦不足推翻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認無調查必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乃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且仍為事實上之爭執,復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予以具體指明,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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