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將上訴人之殺人動機在犯罪事實欄詳為記載,且上訴人自一、二審均深表悔悟,在第一審判決上訴後旋又撤回上訴,此種犯後悔悟之態度,亦未記載於原判決事實上,藉資為量刑審酌之參考,已難謂為適法。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年,原審之量刑各因素與一審並無何差異,竟擅予撤銷改判,又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五年,於法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曾德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曾德蕙欲與上訴人分手,二人遂迭有爭執,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晚八時二十分許,二人在台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三六九號旁巷道又生爭執。詎上訴人竟以殺人之犯意,持預藏之汽油朝曾德蕙頭部等全身潑灑,而後取出打火機將該汽油點燃,曾德蕙因而全身起火,並致曾德蕙受有顏面、頸部、胸部、背部、兩側上肢全部與兩側大腿等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七十之嚴重三度灼傷、肺吸入性傷害及右側氣胸等傷害,幸經路人發現後連忙將火撲滅,並將曾德蕙送往台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急救,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轉送台北市馬偕醫院燒傷加護病房急診及歷經十一次手術治療後,曾德蕙始脫離病危情況而幸免於難。惟仍受有多處皮膚缺損併炎症,分佈於軀幹前後側及兩側上肢、鼻及兩耳缺失,兩眼及嘴巴因週邊疤痕攣縮無法閉合,顏面外觀無法復原、頸部疤痕攣縮、兩手十指因燒焦而截斷等之傷害,迨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始轉至普通病房,繼續診治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伊並無殺人之犯意,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科刑之判決書,固應記載事實,惟事實欄內僅記載被告之犯罪行為為已足,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則屬理由內應為記載之事項。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就上訴人殺人未遂行為之犯罪事實業已詳細認定明確記載,有如上述。且就上訴人殺人之原因係起於被害人曾德蕙欲與上訴人分手,二人迭有爭執,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晚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三六九號旁巷道二人又生爭執使然,復已載述詳明,其審判程序及與法定程式,核無不合。又原判決於理由項內並已敍明係以上訴人與被害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僅因感情生變,即不念舊情,而以汽油焚燒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身體表面面積百分之七十受有嚴重之三度灼傷等傷害,雖經診治後被害人僥倖未死,惟兩側上肢及鼻與兩耳業已缺失,兩眼及嘴巴亦因週邊疤痕攣縮而無法閉合,另顏面外觀更已無法復原,且兩手十指亦因燒焦而截斷,經比較被害人案發前與案發後所拍攝之照片以觀,原本面目姣好,正值花樣年華之被害人,經此變故後已面目全非,面對未來歲月,實已堪稱生不如死,顯見上訴人心性殘忍,手段卑劣,犯罪結果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害,且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另其事後復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惡性實屬重大,第一審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年,量刑實屬偏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難謂無理由,暨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資為其撤銷改判之立論依據,於法亦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並無得撤銷第一審之正當原因率予撤銷改判有所未當云云,顯非足取。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既未能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具體指摘,而乃全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判決違法,自不足以據為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