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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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五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乙○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之時、日及地點與適用法律有關者,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本件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與上訴人乙○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逢蔡○峰需要安非他命時,即以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甲○○,甲○○於電話中與之約定安非他命重量、交易地點,再由乙○運送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並收取價款,完成交易,每次交易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安非他命重量為二兩至二兩半,期間甲○○並以提供安非他命供乙○非法吸用以充作酬勞,迄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又與蔡○峰以上開方式聯絡後,並約定於○○飯店二○五號房內交易,為台北縣警察局○○分局據線報前往○○飯店臨檢,乙○在該飯店櫃台處查覺有異,即奪門而出,旋在該飯店門前為警逮捕,並於該飯店二○五號房內扣得蔡○峰備妥尚未交付之安非他命價款十萬元及甲○○、乙○提供蔡○峰試用之安非他命淨重○‧四公克及乙○所有,供犯罪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具。該局員警並循線於同年月十九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市○○○路○○○○○號○○飯店六一二室查獲甲○○,並扣得甲○○先前販賣安非他命所得贓款二十四萬九千元等情。並未就上訴人等確切之犯罪時間所約定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價款之地點及次數,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則其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是否適當,本院自屬無從憑斷。㈡、本件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與蔡○峰約定在○○飯店二○五號房內交易時為警查獲由上訴人甲○○、乙○提供試用之安非他命淨重○‧四公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晚間,在台北縣○○市○○路、○○路口,為警查獲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一大包、七小包(含包裝重四十四‧四公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其與 徐文豐 交易時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三十五‧五七公克)之犯行,其中安非他命一大包、七小包(含包裝重四十四‧四公克),原判決固於理由內說明經上訴人甲○○供承確係安非他命無訛。然所扣得之物,既均未送請鑑定,憑何證據足以證明確屬安非他命﹖又上訴人等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及被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何以屬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原判決均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即逕行適用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論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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