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四、六五二二、七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強盜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受同案被告 凌安國 之脅迫,不得已,始擔任把風工作,此由上訴人與凌安國共同強盜 陳瑁麗 之財物時,上訴人曾為陳瑁麗鬆綁而遭凌安國辱罵,即可獲得證明,原審未傳訊被害人陳瑁麗,實屬草率。㈡上訴人所犯強盜與竊盜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並未依牽連犯論處,顯屬違法。㈢原判決附表(三)所載扣押之物品,其中絲巾一條為上訴人所有用以圍繞脖子驅寒,原判決籠統認定扣押之物品均為強盜與竊盜共用之犯罪工具,亦屬違背法令。㈣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與凌安國係民國六十九年間服刑時認識之朋友,相約竊盜或強盜,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亦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凌安國(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持尖刀強盜原判決附表(二)除編號五外其餘被害人之財物,其中該附表編號一、三、四、六、八等四次於強盜時,並逼問被害人金融卡及提款卡密碼,而由上訴人持強盜所得金融卡或提款卡至台北市○○路○段附近等處之提款機輸入密碼,使該處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而詐得上開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六、八等所得財物欄所列之詐領金額,連同其他盜匪所得財物均由上訴人與凌安國三、七比例分帳,花用殆盡。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五時許,其二人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強盜 袁明玉 之財物,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上訴人,並扣得上訴人與凌安國所有,供行竊及強盜所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列之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詐欺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與凌安國共同犯案三十餘次,上訴人或分擔把風或搜尋財物工作,所得財物按三七比例分配,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實難以其犯案係受凌安國脅迫云云而推卸刑責,原審縱未傳訊被害人陳瑁麗,尚難任意指摘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所犯強盜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併合處罰,要無違背法令可言。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物品(包括上訴人所有之蒙面用絲巾一條),係供竊盜及強盜所用之物,分別為上訴人及凌安國所有,業為上訴人所供明,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亦難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人究是否於六十九年間服刑時認識凌安國,於判決本旨無涉,原判決縱未說明此項認定之依據,亦難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核與法律准許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盜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