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終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九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第三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不到庭得逕行審判者,自係以經合法傳喚且無正當理由為前提。本件被告甲○○因肅清煙毒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依法將送達住所呈報變更為現住所,即高雄市○○區○○街○○號,有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上訴狀存原審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九八一號刑事卷宗第七頁)。詎原審受理上訴後,並未將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開庭之傳票送達於被告 陳明 之現住所,仍送達舊住所,即高雄市○○區○○里○○○路○○○號,有原審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三五頁),以致被告輾轉接獲傳票時,即趕往法院,但已逾庭期,被告即於當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聲請狀聲請呈述住所已呈報變更並請改期傳喚調查有關事證,此一聲請狀確經原審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收受,有原聲請狀附原審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惟原審並未再改期庭訊,旋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宣判(即僅開一次庭即判),並又將判決書仍舊送達舊住所,未行送達被告陳明之現住所,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向法院陳明,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依規定已向原審法院陳明送達住所,則原審未將文書依法送達現住所,其送達難謂合法,被告之未到庭亦非無正當理由,原審未察,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亦有明定。且所謂合法傳喚,即指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關於傳喚被告之規定並屬合法送達而言,倘被告非經合法傳喚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仍逕予判決,其判決即難謂非違背法令。又查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甲○○因煙毒案件,經初審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判決被告共同販賣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被告不服,經合法提起終審上訴,其上訴狀之狀面記載「現住:高雄市○○區○○街○○號。原住:高雄市○○區○○○路○○○號係舊址;文書請送達現住所為荷」;另於狀內陳明:「另上訴人現住所已變更,敬請將文書送達現住所:即高雄市○○區○○街○○號」等語。詎原審受理被告上訴後,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審理,並未將傳票送達於被告所陳明之高雄市○○區○○街○○號現住所,仍送達其舊住所即高雄市○○區○○里○○○路○○○號,雖該傳票經被告之兄 周應順 收受,然被告既已陳明其新住所,未住於舊住所,故住於被告舊住所高雄市○○區○○里○○○路○○○號之被告之兄周應順已非被告之同居人,則原審未將傳票按被告所陳明之高雄市○○區○○街○○號現住所送達,竟送達於被告舊住所而由其兄周應順收受即非合法傳喚。乃原審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審判期日,審判長竟當庭諭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逕行為被告「上訴駁回」(維持初審論處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罪刑)之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實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