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意旨稱:按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而證據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貴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及廿六年滬上字第八號分別著有判例:查原判決維持一審判決認為被告甲○○不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係以被告已將係爭房地賣與 邱瑞榮 ,使用執照係邱瑞榮委由 允成 營造有限公司申請台中縣政府所發給為論據,惟查該邱瑞榮被控偽造文書案,於偵訊時辯稱,申請前甲○○告以建築執照已遺失,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有八十四年議字第四六九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附卷足憑(附八十四年易卷一五二至一五四頁)而其於本案偵訊時復供證:「起造人的印章等都放在甲○○處,我們只是代理申請而已」(見偵卷卅五頁)問:遺失報紙何人登的﹖答:不知道是否甲○○所登的(見偵卷四七頁)「我向甲○○買時,說沒有執照(指建築執照)我不買,他提供原起造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給我申請」「甲○○有告訴我建照正本遺失,但到底有無遺失,我不清楚」(見偵卷四十八頁)嗣其雖供稱:「是我委託允成營造公司去辦的,資料是甲○○提供的,他只告訴我建造執照已過期,沒有告訴我遺失,我沒有告訴允成營造說建照遺失,我只是告訴他找不到」(見偵卷五十三頁反面及五十四頁)然經檢察官追問:甲○○是否告訴你建築執照遺失﹖據答:「他說 包商 遺失了」(見偵卷五十八頁)綜上以觀,證人邱瑞榮既一再供證:被告有說建築執照已遺失,且衡之常情,被告明知該建築執照為告訴人 王連科 所持有,因雙方對於建造之房屋價款纏訟多年,告訴人不可能將建造執照交出供其申請使用執照,為應付邱瑞榮之所需,而謊稱建造執照遺失以資搪塞甚明,詎原判決竟採信邱瑞榮以上供詞中一度反供,他只告訴我建築執照已過期,沒有告訴我遺失云云,據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於將上開房屋出售與邱瑞榮後,即由邱瑞榮委由允成營造有限公司向台中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其並未告訴邱瑞榮申請使用執照須檢附之建造執照已遺失一節,應屬非虛」等含混之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卻對於邱瑞榮前開所供:「甲○○有告訴我建照正本遺失」「他說包商遺失了」等證言與其被訴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處分不起訴案中之所辯情節相符,何以不足採信,並未說明其理由,而使被告及邱瑞榮二人均可不負任何責任,其採證顯屬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灼灼甚明;況原判決對於邱瑞榮所供委由允成營造有限公司中之何人執向台中縣政府申領使用執照,復不追查其人之姓名、住居所,俾供傳訊,查明其所執往申領使用執照之有關資料既均係被告所提供,是否包括刊登遺失建築執照之報紙在內,實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至關緊要,並與被告及邱瑞榮三人當場對質,以明事實真相,而此又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詎原判決竟未盡調查之能事,遽依一審判決理由照錄,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維持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八一號解釋,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案已確定,雖於被告並無不利,然為統一法令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即屬判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著有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但必須確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事實存在,及該證據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始得為之。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無告知邱瑞榮建造執照遺失一事,以邱瑞榮於其被訴偽證及偽造文書等罪一案(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三號)偵查中,或稱甲○○有告知伊建造執照已遺失,或稱衹告知伊建造執照過期,先後不一其詞,前者固於甲○○不利,然此係邱瑞榮身為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辯解事項,顯有為自己脫罪之意,所供難以採信,因而以邱瑞榮不利於己之後一供述方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被告甲○○有利之判斷資料,核其採證既無違事理,復與原判決援用之其他證據,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七款之明載、證人即買賣仲介與契約代書 王旗明王朱燕 之證述等卷內資料所顯示之情形相互一致,則原判決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殊無非常上訴意旨所謂之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似有誤會。至其餘上訴意旨,本此前提,進而指摘原審未查明登報聲明原建造執照作廢之行為人為何人,並傳其人到庭對質,以明真相,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一節,核其前提事項,依上所述,既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存在,則所謂應行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似失之主觀臆測,難認該證據顯然於判決有影響。按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意旨,尚不得謂為判決違背法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