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 林阿松 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距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達一年五月之久,原審未傳喚其住院時之主治醫師,調查死亡證明書上所載死亡原因「顱內出血」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遽予判決,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㈡原判決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資料戶籍謄本及照片十七張,原審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供上訴人辯論,所踐行訴訟程序難謂適法。㈢上訴人平素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然本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該行為如何係業務範疇,原判決未予以說明,亦有未洽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偵審中迭次供承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林阿松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目擊證人 游杉德 一審之證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十七張、勘驗筆錄與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基宜鑑 字第八四二二四號鑑定意見書,暨被害人林阿松因此次車禍造成其因腦部右側大量硬腦膜下出血及腦中線移位,神智不清臥病在床無法自行料理飲食起居、大小便需人處理,迨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天 羅聖南 字第二一一號函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並說明依上開死亡證明書內之記載,其死亡原因顱內出血發病至死亡時間約一年五月,其死亡應係本件車禍所導致,足證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係以駕駛聯結車為職業,自承肇事時係為上班及送小孩上學途中,故不論其係駕駛聯結車或自用小客車,該駕駛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之行為等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無過失,係卸責之詞,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被害人之主治醫師為證,且被害人林阿松之死亡證明書已載明發病至死亡時間約一年五月,足證上訴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難謂違法。又原判決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照片十七張,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與上訴人給予辯解之機會(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上訴人指為未提示,顯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至戶籍謄本原審固未予提示或告以要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然被害人林阿松確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已有卷附之死亡證明書為證,則縱令記載被害人死亡時日之戶籍謄本未提示上訴人辯論,但於判決主旨顯然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即不得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劉介民法官陳宗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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