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法律修改,於定執行刑時併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上二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二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台北市○○區○○○路○○○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並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中華三菱牌LC一六一SA凌帥型一九九七年式,引擎號碼四G九二L00八九六六號自小客車一輛,訂立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持向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約定所貸款項十九萬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止,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月九日應給付一期計七千零十一元之本金及利息,合計二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標的物在貸款金額未清償前,被告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日盛銀行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並完成登記,詎被告甲○○於占有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僅清償其中二期借款,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三期起,即未再清償,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小客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移轉讓予友人「 張春蘭 」(聲請書誤認為遷移),使債權人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匯豐銀行。案經被害人匯豐公司代表 嚴凱泰 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匯豐公司之代理人乙○○於警詢時、 張宏益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動產抵押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移轉標的物罪。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上二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二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積欠之車款,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匯豐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