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受友人蕭義慶之委託修理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 路恆昶 名義,已售予蕭義慶,廠牌克萊斯勒,黑色,車身號碼三ES四七C五SD五四八九0七號),甲○○將前揭車輛交由 林偉明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修理後,甲○○明知林偉明所交付之懸掛IL─六八二二號車牌,原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 彭月霞 所有,廠牌克萊斯勒,黑色,車身號碼一C三ES四七COSD三三九八一七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在桃園縣○○鎮○○里○○路○○○號前失竊之汽車),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自林偉明處收受後,再交予不知情之路恆昶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巷口為警查獲(改懸掛IL-六八二二號車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曾彭月霞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路恆昶、 張大龍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
(五)被害人曾彭月霞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六)贓證物照片六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與被告所涉其他判決確定之贓物案件無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九五號),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應予實體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