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吃消夜,並未有飆車之行為,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竟以錄影存證並拮取其中之照片而認異議人與友人之兩輛機車與其他機車有飆車競駛行為,而對異議人開立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系爭違規單),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有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競駛」,係指二輛以上之汽車於道路上競爭駕駛之意,應指俗稱之「飆車行為」,按飆車行為在刑法上固可能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該罪條文明定需「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採具體危險制,亦即指由於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觀察,需足使公眾往來發生安全之虞之狀態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七號判決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謂之競駛,姑不論是否採「具體危險」之要件,然仍需行為人有二輛以上之汽(機)車於車道上高速併排爭道行駛之行為,並對他人之交通往來致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始足當之,否則即無處罰必要。
三、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搜證錄影帶之結果,發現:畫面中當時為深夜,路上人車稀少,僅有異議人騎乘ZBX-九三八與友人騎乘XXN-一七五及WJO-三二二號機車慢速行駛,其間雖偶有交談,然未見多數機車聚集佔用道路,且未見異議人蛇行闖紅燈或高速行駛,有勘驗筆錄一份可憑。由此可知,異議人於深夜與友人分乘二輛機車,以慢速度行駛於道路,又當時路上人車稀少,是以自難認其有二輛以上之機車於車道上高速併排爭道行駛之行為,遑論其行為已造成其他人車往來之一定程度之危險性。綜上所述,異議人並無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情形,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明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