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一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臺中縣不知名之旅館及網咖店等處所,以少許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㈠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巷口查獲;㈡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點一八公克)及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確有自九十二年六月上旬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曾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當天其並未施用,可能是吸到朋友的二手煙霧云云。然查,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原始編號G—0五—0二—0九號尿液篩檢報告及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足稽,而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亦經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壹)發技(一)字第六八二號函覆明確,是被告所辯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不足採。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後淨重0點一八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一四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時間密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及不起訴處分,竟不知悛悔,再次沾染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點一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黃悅璇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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