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2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人丙○○
乙○○右二人均為甲○○之繼承人右聲請人因甲○○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叁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係甲○○之繼承人,甲○○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逮捕並移交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迄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嗣該案偵結後,甲○○經該部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六十八年警檢訴字第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廿四日確定。惟 武雄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計卅一日。另受害人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死亡,聲請人係被害人之繼承人,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最高標準,每羈押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請求賠償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而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死亡,聲請人係甲○○之法定繼承人,有其戶籍謄本及甲○○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藏匿人犯情事,為警查獲後,因認涉有叛亂嫌疑,而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受羈押,訖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開釋,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八警檢處字第一五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廿四日確定,另開釋後另案移送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此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卅日以律宣字第○九二○○○二八七六號函附之甲○○案卡、及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律宣字第○九二○○○二三一五號函附之甲○○因案受裁判暨羈押起訖證明各一紙附卷可按。故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卅日之事實應可認定(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受羈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開釋,開釋日不計入,共計卅日)。
四、按甲○○已死亡,聲請人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審核,認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甲○○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於受羈押時為廿六歲,其時家中又有其妻 陳春美 (於甲○○死亡前已離婚)、子女丙○○(000年0月00日出生)、乙○○(000年0月00日出生)等人待扶養,且其當時為果菜市場搬運工人,因人身自由受拘束致其個人及家庭所受損害與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十二萬元(30日x4000元=120000元)之金額予全體法定繼承人。至聲請逾前開日數及賠償數額之請求,則係誤算或並不適當,因認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七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