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係綜合證人 張世隆 、 蘇添枝 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機車照片、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係永中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聯結曳引車,沿台北縣○○鎮○○路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段二四四號前略有彎度之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停車之準備,以免危險情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 許相逢 騎乘QYO-○○八號輕型機車同向在前之慢車道行駛,因見該路段有一車牌00-000號大貨車( 粘子欽 所駕駛,已經不起訴處分)停於路邊,許相逢乃偏左往快車道方向行駛,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聯結曳引車前保險桿撞及許相逢所騎乘之機車後車架,許相逢因之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顱內出血、腦挫傷、骨盤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是日下午一時五十分不治死亡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在HZ-七一五號大貨車左後方約七、八公尺快慢車道邊線上有機車漏油之油漬,且HZ-七一五號大貨車並無擦撞痕跡,依常情判斷,該油漬不可能是機車撞及HZ-七一五號大貨車後倒地所遺留。又機車之後車架有被撞及變形之痕跡,其高度與AI-五三二號曳引車之前保險桿相當,證人蘇添枝更證稱:車禍發生後,有一機車騎士後載一人,說是砂石車(即曳引車)撞的,該二年輕人便騎機車追上去將上訴人攔下來等語,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所造成,與粘子欽之大貨車無關。上訴人否認駕車肇事,核無足取,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過失責任甚明,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審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