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全億」號漁船船長,在澎湖縣花嶼附近領海內,向不詳年籍之大陸漁船上漁民,販入完稅價格新台幣二十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之未貼專賣憑證大陸貴州醇酒九百四十瓶、五糧醇酒一千六百四十四瓶、北京虎骨酒五瓶,及大衛杜夫牌洋菸一千四百六十包,與船員 林明安 、 薛永順 (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 鄭勇吉 (另案審理中)共同運送至台南市安平港西南方六海浬領海時,為警查獲等情。但該運送走私物品中,並無洋酒,原判決理由竟說明上訴人係運送走私之洋酒,顯有矛盾。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將前開走私物品接駁入「全億」漁船內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理由則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係船員林明安在警訊中供稱:「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日落之時,接駁到私貨……」自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㈢、上訴人在偵審中雖自白稱:伊係「全億」號漁船之船長,但該漁船係鄭勇吉與林明安共有,以鄭勇吉之妻 薛起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實際上船長係鄭勇吉,上訴人僅是掛名而已,原判決遽以上訴人不實之自白,為判決之基礎,於法即屬有違。㈣、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以運送他人之走私物品為前提要件,上訴人係運送自己販入之走私物品,應無成立該罪之可言,原判決仍認上訴人係犯運送走私物品罪,亦有違誤等語。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明安、薛永順、鄭勇吉共同運送走私物品,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上訴人所運送之走私物品,除大衛杜夫牌洋菸一千四百六十包外,係大陸產製之貴州醇酒九百四十瓶、五糧醇酒一千六百四十四瓶及北京虎骨酒五瓶;原判決理由亦說明上訴人所運送者係大陸酒(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八行、第三頁第五行、第四頁第五行、第五頁第十七、十八行、第六頁第十六行、第七頁第七、八行)。縱原判決理由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前段,將「大陸酒」書為「洋酒」(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十九行、第六頁第十行),惟此顯然係筆誤所致,尚難率認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澎湖縣花嶼附近領海,向大陸漁船上不詳姓名之漁民販入前開記載之大陸酒及洋菸,並接駁入「全億」漁船內一節,其所憑之證據,係上訴人在偵審中之自白及鄭勇吉、薛永順、林明安在警局初訊時之供述,及查獲扣案之前開大陸酒、洋菸等物品。縱林明安所供接駁走私物品到「全億」漁船內之時間誤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日落後」,與上訴人及鄭勇吉及薛永順供述不同(上訴人及鄭勇吉、薛永順均稱:係同日凌晨一時許,見警局卷第二、四、八頁),而有瑕疵,但除去林明安之供述外,依據上訴人之自白及鄭勇吉、薛永順之陳述,仍應作相同之認定,於原判決顯然無有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查原判決係處罰上訴人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八月,與已判決確定之船員林明安、薛永順所處之刑期相同,並不因上訴人係船長而量處較重之刑,且上訴人係「全億」號漁船船長,不獨上訴人於偵審中迭次供述明確,並有高雄縣興達港區漁會出具之證明書及該漁船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六七頁),如何能謂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又如何能漫指原審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末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運送自己所有之走私物品,亦包括在內。上訴人既自承有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雖該物品係上訴人所販入,依上揭說明仍應負其刑責。從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前開運送走私物品罪刑,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德雲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