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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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 盧康綉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杏林計劃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為提供所屬會員高品質住家環境,遂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九日與被上訴人乙○○、丙○○簽訂土地買賣暨籌建共同合作開發契約,並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盧毅揮 擔任乙○○及丙○○之連帶保證人。 嗣伊 依約支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三十萬元。依契約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自契約簽署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伊無償取得對外連接道路之通行權;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伊所購系爭土地,自申請送件日起二年半未能取得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開發許可時,伊有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收之土地價款。詎被上訴人自訂約後迄未取得對外聯絡道路之永久通行權,經伊催告,仍置不理。另系爭土地開發案自八十二年九月間申請送件,至八十五年四月亦未能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開發文件等情,爰以訴狀之送達解除契約而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千七百三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與上訴人所代表而具有非法人團體資格之杏林計劃籌建委員會簽訂契約,並非與上訴人訂約,上訴人對伊為請求,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契約書所載立約人一方為「杏林計劃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甲○○(下稱甲方)」,他方為「丙○○、乙○○(下稱乙方)」。上訴人姓名之前,既冠以杏林計劃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銜,應認並非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丙○○、乙○○訂約,而係以該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代表該委員會與丙○○、乙○○簽約。又契約書前言記載「茲甲方為有效推展杏林安基計劃,承購乙方所有……土地……,用為籌建杏林山莊,提供甲方所屬會員高品質之住家環境……訂立本契約書。」另契約書「壹、買賣土地部分」第四條亦有「甲方目前現有會員承購戶數六十戶」等語。上訴人係自然人,無「所屬會員」、「現有會員」可言,則此之「甲方」,當係指「杏林計劃籌建委員會」而言,亦即契約之主體為杏林計劃籌建委員會。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林坤賢律師曾以存證信函致丙○○、乙○○及盧毅揮,內載:「本律師茲再受杏林計劃籌建委員會全體委員委任代為發函,解除雙方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九日所簽土地買賣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有存證信函三件可稽。足見上訴人亦主張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杏林計劃籌建委員會而非上訴人。又系爭契約訂立後,杏林計劃籌建委員會與丙○○、乙○○及訴外人通弘有限公司簽訂契約,由杏林計劃籌建委員會與丙○○、乙○○共同委託通弘有限公司就本件契約標的之土地,從事杏林別墅山莊整體開發規劃,有契約書可憑,益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杏林計劃籌建委員會。至系爭契約訂立後,被上訴人將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義務之履行,此乃兩造約定解決未具法人人格之杏林計劃籌建委員會如何辦理土地登記之問題,與契約當事人為何人無涉。又契約書末尾立約人簽名欄「甲方」簽名部分,雖係由上訴人為之,然觀契約前後文可知上訴人乃以杏林計劃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代表該委員會簽名,仍難謂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並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進而依回復原狀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其利息,自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於法洵無不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與乙○○、丙○○簽訂本件契約者為杏林計劃籌建委員會,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即無從行使契約解除權而請求返還系爭價金。至杏林計劃籌建委員會是否非法人之團體,乃別一問題,原審就此所為論斷,無論合適與否,均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以原審贅論杏林計劃籌建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之判斷有誤,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