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九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送達代收人 林輝興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銀元肆仟叁佰貳拾伍萬元,折合新台幣壹億貳仟玖佰柒拾伍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肆拾叁萬貳仟伍佰元,折合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