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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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屋),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出賣與被上訴人,早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房屋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以伊未將勝強水電行之「營業地」遷出,拒絕給付尾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其中除十萬元,伊同意遷出上開水電行後,再行給付外,其餘二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應即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伊將前述水電行營業地(址)遷出系爭房屋後,給付伊十萬元之判決。(按:因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勝強水電行營業地自系爭房屋遷出後給付上訴人「五萬元」部分,未聲明不服,故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金額「合併」為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本息。)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尾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未為給付,但扣除伊為上訴人墊付之土地增值稅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及其餘五萬元於上訴人遷離勝強水電行後,始須給付,伊已無積欠上訴人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曾代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業經承辦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 張淑真 証明屬實,且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所給付之第二(三)次款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元中扣除土地增值稅云云,然該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元中之一百六十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以「代償」上訴人對訴外人 張清標 之債務為給付,前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張清標、張淑真等人在場結算後,被上訴人始代償該一百六十萬元,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嗣後上訴人所稱其積欠張清標之債款實際僅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縱屬實在,已與被上訴人無涉,不能以此否定其代償之效力。至其餘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元部分,被上訴人係分別以支票四萬元及現金十萬一千二百六十元為給付,亦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經上訴人簽名具領之記載足憑。可見被上訴人未自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中扣除其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契約書之記載不符,難予採信。是被上訴人抗辯於准其扣除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後,上訴人就該部分價款,已不得再為請求,即屬有理。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被上訴人所給付買賣價金中之一百六十萬元,係以「代償」上訴人對訴外人張清標之債務方式為之,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用以「代償」之支票,不論有無經上訴人「背書」後,再交與張清標,均不影響該「代償」之效力。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苟被上訴人將支票一百六十萬元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交給張清標,則依慣例上訴人必會在支票上背書……」等語,雖未予指駁,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執前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4 年度 訴 字第 995 號(84.11.09)
  • 臺灣高等法院 84 年度 上 字第 1848 號(85.02.16)
  • 最高法院 85 年度 台上 字第 2311 號判決(85.10.1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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