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下稱台中縣榮民服務處)第七組聯絡員,其職務包括負責亡故榮民善後及遺產管理之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年八月十日該服務處榮民 張運禎 因車禍死亡後,明知張運禎生前所留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尚餘現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及金項鍊一條、美金一百五十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處理張運禎遺產事務時,將上開現款均侵占入己,且另將其中金項鍊一條、美金一百五十元交由 趙愛卿 保管,嗣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張運禎友人 靳中華 代張運禎在大陸之子 張懷欣 向台中縣榮民服務處請求繼承張運禎財物時始發現前述情事,經向被告催討後,始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向榮民服務處繳回前揭現款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等情。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云云。但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製作之「故張運禎治喪委員會處理善後收支明細表」所列舉,計有收入三十四萬六千零五十三元,支出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元,餘額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見一審卷第四一頁),而被告供稱: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將張運禎在后里第二支郵局之定期及活期存款全部領出,並於同日將餘額存入被告在后里第二支郵局(見一審卷第五八頁正面),但與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登載金額為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不符,如該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中之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即係張運禎之遺產,則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被告僅有存款為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四月三十日、六月一日分別存入一萬零九百八十九元、一萬一千零八十九元、一萬一千零八十九元,而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提款一萬五千元,三月二十一日提款一萬元,三月二十三日提款二萬元,三月三十一日二次各提款一萬元,四月十日提款一萬元,四月十二日提款一萬五千元,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二日各提款一萬元,五月十五日提款一萬五千元,六月一日提款一萬元,六月十三日提款一萬五千元,六月十四日提款一萬元(見一審卷第六七頁),以上由儲金簿登載提存款情形以觀,被告幾將張運禎遺產以被告名義存入之款項提領淨盡,究竟被告提領之款項用於何處﹖與被告應否負侵占罪責攸關,原審未予查明,遽認被告無侵占之犯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自嫌率斷。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亡故單身榮民喪葬暨遺留財物處理補充規定」(見台中縣榮民服務處案卷內),對於亡故榮民遺留財物之保管,訂有準則,被告於接辦張運禎亡故事務時,保管張運禎之存摺、存單,及將現款存入被告在后里第二支郵局之帳戶內,其依據為何﹖原判決未予說明,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第七服務區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榮服字第○一二號函送台北縣榮民服務處略以:「為故榮民張運禎治喪委員會議紀錄及收支明細表(收據兩張)暨繳交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叁元正,如附件請查收。」(見一審卷第二六頁正面),則依該函所表示之內容,既然須將現款送交台中縣榮民服務處保管,何以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未函送台中縣榮民服務處,而遷延達一年多之時間﹖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致事實未臻清楚,亟須詳加究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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