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43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明杰

被告 章瑋珊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章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十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章瑋珊前邀同被告章國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辦就學貸款,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如未繼續就學者)滿一年之次日開始償還。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53,91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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