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94號
原告 楊閏翔
訴訟代理人 賴玫蓉
被告 張簡君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1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上之「MUSE夜店」,將其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上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上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聯繫原告,訛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5月28日晚上8時36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提供自身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