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珠被告林明信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美珠、林明信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林明信持鐵鎚敲壞告訴人 施美英 所有之木造門之行為,致使該物之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已該當於「損壞」之要件無訛,而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林明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黃美珠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黃美珠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被告林明信無故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黃美珠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新台幣15元,又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林明信持以犯本案之鐵鎚,雖為被告林明信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