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振馨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0年6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8年3月24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1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合一併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2月5日23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高屏大橋南下車道某處,為警盤查時而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振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確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01年2月2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5頁),並有洪振馨之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各1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照片1張、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6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洪振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形,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竟仍不思徹底戒絕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