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4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蕭化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53號之觀察勒戒裁定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8日寄存於聲請人戶籍地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其送達於同年4月7日發生效力,而被告未於5日內提出抗告,故該裁定應於同年月15日確定(因102年4月13日為星期六)。是以,聲請人至遲應於102年5月14日前提出重新審理之聲請,惟聲請人遲至102年5月20日始提出聲請,此有聲請人書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訴狀收執時間章為證,足徵被告顯已逾時提出重行審理之聲請,其程序已不合法,合先敘明。況本件聲請人遭查獲過程係因其於101年10月10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0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員警趨前勸導並請聲請人出具身分證供員警查核身分,嗣員警徵得聲請人同意後檢視其身上、隨身背包及車內物品,旋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方腳踏墊上查獲已使用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乙支,嗣又於其駕駛座正下方腳踏墊上查獲已使用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乙支,便將聲請人帶回派出所,於警詢過程中聲請人主動坦承上開注射針筒係用以注射海洛因,並由聲請人親自排放尿液供檢驗之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397號卷第4頁反面),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見同上卷第10頁正面),另有聲請人違規停車之照片1張(見同上卷第18頁正面)、於駕駛座下方查獲注射針筒之照片1張(見同上卷第18頁正面)為證,又聲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均未提及查獲過程有何違法蒐證之情,甚且坦承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見聲請人辯稱:警員係針對伊而來,並強迫取尿云云,顯不可採。是以,本件執行搜索之員警其搜索過程係徵得被告同意為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法。聲請人亦未附具任何不須經過調查程序,係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新證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實不足認定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存在何等確實之新證據。況遍查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裁定有何聲請重新審理事由存在,是以本件聲請於實質上亦屬無憑,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其程序及實體均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係因抗告人併排停車遭員警規勸後順便搜車,進而搜得2支注射針筒,僅憑此即可將人帶回警局採尿、並進而認定係非法之用?㈡2支空針筒既未化驗、亦未傳喚本人到案說明,何以即能認定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且注射針筒乃係醫療用品,隨處可購得,員警有何權利過問?㈢抗告人雖前科累累,但也付出慘重代價即服刑20年,抗告人僅受法律制裁、未受法律保護,本案侵犯個人隱私,抗告人既非涉足不良場所,亦未從事任何不法情事,自本案被揭發以來已聲名狼籍,是非曲直對抗告人已無意義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蕭化石係對於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3月20日102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觀察勒戒之裁定不服,而聲請重新審理。惟原審前開裁定業於102年3月28日送達抗告人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是自翌日起經過10日即102年4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因經計算5日之抗告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該觀察勒戒裁定已於102年4月15日確定(按期間末日102年4月13日係星期六,順延至上班日即102年4月15日)。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102年5月14日前提出重新審理之聲請,始為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02年5月20日始提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有其聲請狀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訴狀收執時間章戳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顯逾上述法定聲請重新審理期間,本件聲請自非合法。則抗告人就前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其程序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裁定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駁回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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