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58號抗告人 張金盛 律師( 林宗應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宗應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原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03號裁定(下稱第103號裁定)指定為債務人林宗應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同院101年度繼字第1251號民事確定裁定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萬9,179元(下稱系爭酬金),依財政部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其就債務人林宗應之遺產,自有優先受償權,且就該酬金不問已否裁定,亦不問有無聲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遺產即拍賣所得1,251萬9,900元之1%)列入分配;惟同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9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林宗應所有之不動產,竟未將之列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5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因而就其執行方法及分配表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7日以抗告人之異議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2項之要件,而裁定駁回其聲明。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再為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非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規定之債權人,且其聲明參與分配及聲請更正分配表,均已逾期,執行法院無從將系爭酬金債權列入分配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請求准將其酬金債權追加列入分配。
二、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依此,抗告人所主張之系爭遺產管理人報酬,應屬優先受償之債權一節,堪以認定;並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款「本法(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之規定,抗告人以該項優先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並不受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限制等語,固非無據。惟查,本件抗告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於101年11月16日始對系爭分配表及執行方法提出民事異議狀(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330-331頁,本院卷第50-51頁),主張其於101年6月25日曾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保留遺產管理人酬金,且因抗告人係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不必再提呈其他文件,即已完成參與分配,而系爭分配表竟未予保留,即有更正分配表並追回其他債權人多受分配之金額云云。然查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本件拍賣價金分配款業於101年7月24日以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分配數額,發放予各債權人(見系爭強制執行卷第272-291頁),則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參最高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抗告人遲至101年11月16日始就執行法院未將系爭酬金債權列入優先分配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於法已難謂合。況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所規定;優先債權人不聲明參予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抗告人主張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應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抗告人係經第103號裁定指定為債務人林宗應之遺產管理人,而「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係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始有適用,抗告人既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是其管理報酬數額應由法院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並非當然適用該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前段規定,執行法院自無從預知其酬金數額,擅自預留遺產數額1%作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方法,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就其執行方法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三、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所提異議,自應恪遵該條規定之異議期限,即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然其卻於101年5月15日以債務人林宗應之遺產管理人身分收受系爭分配表後(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260頁),遲至101年6月25日始具狀聲明保留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見同上卷第263頁),再於101年11月12日始聲請更正分配表(見同上卷第328頁),繼而於101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均已逾越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所規定之期日,是本件抗告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所為之異議,亦不合法。
四、從而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劉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