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65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佩玟受刑人即被告林鴻岊(原名林瑋倫)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鴻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釋放,本案雖據聲請人提出保證金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受刑人及具保人通知到案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受刑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惟聲請人雖曾傳喚受刑人到庭,然未曾以本案(101年度執字第2364號詐欺案件)拘提受刑人,而係因受刑人另案已發佈通緝而無拘提實益為由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既未就本案執行案件拘提受刑人,參諸前開說明,非得僅因受刑人另案經傳喚、拘提未獲而發佈通緝即可認受刑人於本案執行已有逃匿之事實。本案執行案件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而致拘提無著,尚非無疑,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有未洽,而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詐欺案件因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5599號合於數罪併罰,經該署聲請定應執行刑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由該署分101年度執更字第2234號辦理,該檢並於民國101年8月28日以101年板檢玉執竹緝字00438號發佈通緝,有受刑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通緝簡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本案確因逃匿而遭通緝中。又本署曾命受刑人及具保人應於102年4月16日到案執行,傳票均於102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於平鎮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證。然具保人並未於該日偕同受刑人到庭,益徵受刑人確已逃匿,具保人未盡其具保之責,自得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其保證金,原裁定認本屬未拘提受刑人即未合法定程序云云,顯未察本案受刑人已因數罪併罰而併入另案執行、通緝中,其裁定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同法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8,000元,由具保人林佩玟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刑人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暨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8至22頁)。本案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於102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偕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若未到庭,將依法沒收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上開執行傳票於102年3月18日、同年月19日送達至受刑人及具保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及桃園縣○○鄉○○村○鄰○○路○○巷○○弄○號4樓住所,因未會晤受刑人及具保人本人,而於102年3月22日將之寄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聲沒卷字卷第6、7頁)。又抗告人係以受刑人現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故將本案併入另案執行、通緝,並僅依上開傳喚程序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於傳喚未到後,並未踐行拘提受刑人之法定程序乙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5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見102年度聲字第1513號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2361號卷核閱無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受刑人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後通緝,固屬逃匿,惟受刑人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率認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受刑人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是本件抗告人就本案既未依法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核與前揭沒入保證金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審因認本件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方慈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