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朝景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又因過失致死、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319號、簡字第644號、簡字第17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其中3月、4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
3月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5年8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迄99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對面鐵工廠後面空地(原起訴書地點誤載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竊取陳慶清所有之工字鐵2塊得逞,並以新臺幣(下同)1495元變賣後,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證人即被害人陳慶清、證人 韓昭陞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登記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朝景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慶清、證人韓昭陞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登記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朝景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朝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謀得正職、勞動取財,恣意行竊以滿足私慾,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1495元,亦已返還被害人,犯罪實害已然減輕,參以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件所竊得財物之被害人陳慶清亦於警詢時表示不願追究(警卷第7頁參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