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1年聲再字第206號裁定(下稱206號裁定)雖送達臺北市○○區○○街○○號之地址,惟送達回證上是「 王林立 」之印文,然王林立設籍於台北市○○區○○街○○○號,並長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而臺北市○○區○○街○○號係聲請人之營業所,非王林立之住居所,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206號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㈡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承買權之規定係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之適用,且未違背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原確定裁定及歷審確定裁定未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準此,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亦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主張原確定裁定認206號裁定已於101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一節,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依101年11月28日之送達回證上,有勾選「同居人」並蓋「王林立」印文,再附註「兒子」等情,認王林立為聲請人之同居人,已合法收受法院之文書,此乃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㈡又原確定裁定是以「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確定裁定為指摘,核與原確定裁定內容無關,尚難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雖又主張原確定裁定未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聲請人主張,乃就土地法第34條之1、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668條、第682條、第692條等之適用自為解釋,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而符合聲請再審必備程式,則付之闕如,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㈢又聲請再審意旨另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9年度再抗字第6號、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99年度再抗字第29號、99年度再抗字第42號、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6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等歷次確定裁定,均未優先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之規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並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顯然錯誤之情事等理由,已於歷次再審聲請時為相同之主張,經歷次確定裁定以顯無再審理由為由裁定駁回,有歷次確定裁定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亦不得再執同一再審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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