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仁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57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時任新竹市議員之聲請人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犯職務上之行為賄賂罪,而論處重刑,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將公務員之定義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係因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因其係代表或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當負有特別之保護義務或服務義務,但倘無法令之執掌權限,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市議員,則不認為刑法上公務員。經查依地方制度法明文規定,各級市議會之市議員係以集體表決方式行使職權,市議員就任何公共事務並無個人單獨權限,更無就任何具體事項為裁量之權限,故市議員並非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甚明,原確定判決已屬判決違背法令;㈡依據內政部100年10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已就議員之提案權,性質上屬於建議權,亦即地方民意代表對於地方公共事務有建議之權,而地方政府對於各項公共事務才有行政執行權責,因此有關「公兒二」公園興建土地徵收之核准及辦理事宜,完全屬於地方政府相關行政人員職掌權限,並非民意代表「職務上行為」等情函釋甚為明確,議員個人無法提案及議決案件,並無法定職務權限,建議權責更不應與行政權責混為一談。是聲請人並不合於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要件,上開所述均係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及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為刑事訴訟法再審編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㈢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原確定判決以後所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之證據作成(依土地謄本及切結書),而該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更證明本件貪污案件,純為民事糾紛案件,更無行求賄賂之事實。是以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且聲請人亦已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為此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仁宗與同案被告 李文柱 等人前因共同連續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575號審理結果,認為聲請人原任新竹市議會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共同連續期約賄賂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聲請人貪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聲請人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2年,並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駁回上訴確定。查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各項辯解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聲請人前曾就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575號確定判決多次聲
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68號、100年度聲再字第104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24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45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26號等裁定可參。聲請人本次聲請意旨㈠、㈡指稱市議員個人並無就公共事務之具體事項得為單獨裁量之權限,故伊並非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云云,並提出內政部100年10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為憑,然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如何採酌認定證據重複再為爭執,而非所謂發現何種確實新證據之情形,況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意旨之原因理由,與其先前聲請再審時所提之再審事由相同,並前經本院以其無再審之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04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24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45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26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另聲請意旨㈢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亦已於其先前聲請再審之程序中多次提出,經本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68號、100年度聲再字第104號、第424號),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屬於法未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其所持再審理由均已於先前再審程序中提出,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方慈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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