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32號抗告人 陳金綿 相對人 李世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55號),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處分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保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故聲請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獲裁定許可(原法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29號),且聲請就原裁定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不動產(下稱為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55號;下稱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業於100年12月2日函囑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並於100年12月7日、12日、14日、15日、22日陸續實施假扣押查封完畢。又系爭不動產於兩造另案即原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30號離婚等事件鑑價結果雖達6829萬4000元,然不動產拍定價格與鑑定價格多有落差,且多數需經減價始得拍定,茲以一次減價20%即5463萬5200元,並扣除鑑價報告以公告現值估算土地增值稅51萬5573元及系爭不動產擔保銀行貸款3409萬5492元後,所餘2002萬4135元尚需由相對人自承之普通債權4694萬元與伊假扣押債權共同參與分配,自無超額查封可言。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101年11月5日聲明異議狀,認僅查封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得擔保本件假扣押債權,並以101年12月11日處分駁回伊對其餘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不動產假扣押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伊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36條規定,於假扣押不動產之程序準用之。
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系爭不動產經兩造另案離婚等事件鑑定結果,其價值高達6829萬4000元等語,雖據提出 杜信宗 建築師事務所101年7月18日101估字第105
019號函檢送價格鑑定報告書影本為憑(存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然查不動產於終局強制執行實務上經多次減價拍賣始行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上開鑑定價格僅作為第一次拍賣底價之參考,如未能拍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第95條依序酌減20%續行第二次拍賣、第三次拍賣乃至特別變賣程序拍賣時,其底價可能陸續酌減為5463萬5200元、4370萬8160元,乃至3496萬6528元;且實際拍賣價格尚需支付各項稅費,殊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經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陳報為339萬6832元(不含利息及違約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234萬5004元、新北市板橋區農會陳報為本金109萬4226元(不含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銀行則陳報擔保剩餘本金為654萬694元(不含利息)等情,有各紙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據,以上合計已達1337萬6756元(不含利息及違約金)。相對人復於另案離婚等事件自承:伊尚積欠第三人 王麗美 、 楊金蘭 、 鄺念梅 及 劉金清 借款債務依序為1130萬元、2250萬元、798萬元及546萬元,合計更達4724萬元之數等情,有民事答辯狀影本足據(見原法院事聲卷第16頁、第17頁)。考量系爭不動產終局執行所得於扣除執行費、稅捐債權及上開優先擔保債權後,所餘執行案款尚需由上開普通債權及抗告人假扣押債權共同參與分配;堪認抗告人主張:縱就系爭不動產一併執行假扣押,其假扣押債權仍有無法獲得完全擔保之可能等語,洵屬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審究上情,逕依相對人101年11月5日聲明異議狀之異議,以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鑑定價格為2245萬9000元,於扣除臺灣銀行陳報優先擔保債權654萬694元後,仍高於抗告人假扣押債權1000萬元乙節,遽認抗告人於原法院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乃超額查封,駁回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容有未洽。原裁定維持該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發回原法院由司法事務官對相對人101年11月5日聲明異議狀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賴劍毅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