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虹陵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郭秋美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張順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藍顯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莊政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胡祐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葉棟元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虹陵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9年11月1日上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裁定於100年7月1日上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1年3月2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查:
(一)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
6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本件聲請人係於99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視為聲請人於99年9月23日聲請清算。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陳報 尚任職於屏東基督教醫院每月尚有固定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卷第113頁至第127頁、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另因其子女1人身心障礙,政府補助每月3,000元(見本院99年度度消債更字第103號第48頁、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卷第141頁),合計為26,000元;然查聲請人其子女因身心障礙所得之殘障津貼,本為殘障者特別照護所須,自不應認為聲請人個人固定所得;再參以聲請人提出附於本院99年度度消債更字第103號之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分別為298,177元、273,279元,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堪認約為23,000元為合理;再查,聲請人居住於屏東市,基本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8、99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聲請人並陳報其子女3人為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而其子女之扶養費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0,251元(6,833\\2=3,417;3,417×3=10,251)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支出為每月9,400元,尚堪採認;聲請人並陳報與其配偶共同租賃房屋,租金為每月7,500元,故聲請人應分擔之租金為每月3,750元;則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2,979元(9,829+9,400+3,
750=22,979)(見本院99年度度消債更字第103號第8頁至11頁,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後,已無餘額。本院審酌債務人主張之上述生活費用,均屬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維持生活所必要,其陳報之支出金額亦難認有何明顯逾越一般人生活程度之情事,尚堪採認;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二)又債權人固均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於99年9月23日聲請清算,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消費借貸或刷卡消費等行為,均係於94年至95年間,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是以,本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此外,債權人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其他確有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