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余賢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第三審判決,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①本件證人 衛明煊 於民國99年3月30日係先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經過12次問答後,檢察官方命其供前具結,此時衛明煊方具合法證人身分,前開12次問答內容既未經具結,依法即不得作為證據,然第二審判決卻於理由中泛指衛明煊於偵查中所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仍具證據能力,並於理由欄二㈢、㈤中引用衛明煊於偵查時供稱之「查獲之海洛因是被告拿給他的,他一拿到海洛因,警察車子就撞他的車子」等語,採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賢智(簡稱再審聲請人)有罪判決之基礎,足見第二審法院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而第三審法院未予撤銷,顯然影響判決本旨,應認第三審判決為判決違背法令。②第三審判決認第二審判決「復說明上訴人於查獲時身上持有大額現金屬實,警方未予查扣,程序雖有瑕疵,惟不影響上訴人有販毒之認定」,然第二審判決事實欄已詳載本案毒品交易價金為700元,且被告係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依常理,人贓俱獲之毒品交易價金何有不查扣之理,第二審判決依法須說明斷罪所憑之證據,即「700元價金」是否存在,或不存在之原因,甚或不存在時如何論述被告有罪,始為適法,惟第二審判決卻未於理由欄中說明此違背法定程序之法律效果,已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稱「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再審聲請人復以「上訴人如已取得販毒所得七百元,警方對此重要證物,豈有不當場查扣道理,顯然上訴人除現金七千五百元外,身上別無其他現金,方未查扣,益證上訴人身無毒品交易價金存在」等有利證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然第三審判決未予調查或調查尚未明瞭,遽認第二審法院已於判決理由中記載,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至明。③綜上,第二審法院以未經具結之衛明煊之供述為斷罪基礎,顯為證據法則所不許,第三審法院未予撤銷,致重大瑕疵存在,第三審判決仍屬判決違背法令;又第二審法院就應查扣之證物未予查扣之訴訟程序違法一節,未予敘明,致判決事實有記載卻不見理由說明,即理由不備之違法,第三審法院誤認第二審法院已為論述而未予糾正,應認第三審判決為判決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最高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處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15年2月,再審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以再審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在案,並未就再審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有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上開程序上判決,既不具實體確定力,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上開實體判決。是再審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第二審判決引用衛明煊於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並採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判決之基礎,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以及第二審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事實欄所載應查扣之交易毒品價金未予查扣之訴訟程序違法,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即第二審判決為違背法令等語,係對於第二審判決之訴訟法則適用而有爭執,要屬審判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非本院所得審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