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虎小字第14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
騙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欺取財之
不法所用,竟仍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
之犯行,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4日至26日間之某日,將
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金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在
不詳地點,交付並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
年人取得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
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
該犯罪集團中之成年成員於97年6月26日晚間9時12分許,
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為奇摩購物網站賣家,稱原告有購
物辦理分期付款,並稱等一下會有郵局員工與其聯絡辦理取
消分期付款之事,之後旋即有一名佯稱郵局員工之女性,撥
打電話予原告,告知其該如何取消分期付款,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匯新
臺幣(下同)29,98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知受騙。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為證。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
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借用帳戶之必
要。若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刊登廣告方式
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或向他人商借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規
避警察或司法機關查察,以作為不法使用。是本件被告將
其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犯罪集
團使用,雖無法認定有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
行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
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簡式判決
在卷可稽。被告為犯罪集團之幫助犯,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第一項
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
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
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
自屬不同。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
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
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受到保護。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熟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5條亦有規定。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
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之教唆及幫
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
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
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本件原告所請求遭
被告幫助詐欺之29,989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
上損害(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犯罪集團成
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顯係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為幫助詐欺行為
之人,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
之責任。
㈣、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債務,為民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向被告請
求匯入系爭帳戶所受之全部損失。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
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