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號之電話使用權,積
欠民國97年6月起至97年9月止之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
631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清單、存證信
函、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4,63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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