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4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夏獎章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43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7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
之2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華夏獎章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3,179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7年5月至98年2月止
,共計5期(兩個月一期),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其
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
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及管理費計算式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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