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補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95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人即原告
之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後段之規定,以不動產2期
租金之總額即新臺幣(下同)4,484元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本院民國98年6月17日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非合
法,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
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經
查:抗告人主張本件以同法第77條之9後段規定,以不動產2
期租金之總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然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係因遷讓房屋事件,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453-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
臺中市○○路忠冠巷1之1號(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於抗
告人等情觀之,本件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遷讓交還系爭房,
故訴訟標的為系爭房屋,核屬財產權之訴,此與抗告人主張
應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條之9所定之因租賃權而涉訟有別,
則本件既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同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系爭房屋之現值核定之
。抗告人所為之主張,依法尚難據採。
三、再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起訴時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戴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
無從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於98年6月8日以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到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現值,並以查報之
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抗告
人未查報者,則以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為其訴訟標的價額繳
納裁判費。然抗告人收受裁定後,於98年6月15日以民事補
呈狀陳報略以,系爭房屋為鐵皮屋,並無稅籍證明,又系爭
土地係抗告人按月以2,803元向國有財產局繳納占用補償金
,相對人應攤分5分之4等語。抗告人除未查報系爭房屋之現
值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外,仍未陳明該訴訟標的價額,致本
院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爰此,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之,本院再以裁定命抗告人依此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並無違誤。惟抗告人於抗告狀理由二中陳報
系爭房屋之現值,故本院即以抗告人所陳報之系爭房屋現值
216,000元,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2,320元。茲將本院98年6月15日之原裁定廢棄,復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抗告人即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第249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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