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7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翰林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71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7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號4樓、26號4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翰林院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7,222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6年5月至
97年11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
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建物登記
謄本、社區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管理費
繳交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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