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串本風尚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04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30日上午9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7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
之3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串本風尚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2,086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8年1月至98年3月止
,共計3期,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
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及管理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伊繳
不起,請求用分期的方式攤還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
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
現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從而,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