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福維水產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20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7日下午2時5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陸拾参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福維水產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維公司)積欠
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丙
○○、丁○○、乙○○為被告福維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主檔明細表、借據、保
證書、約定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