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朴簡字第9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50,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55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
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