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3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音樂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30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7日下午5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
樓之4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屬音樂家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音樂家大樓住戶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期(每2月為
一期)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之義務。詎被告
自民國97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積欠4期,合計10,600
元之管理費未為繳納,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規約、管理費計算標準、大樓管理
費收費明細、催繳文件、被告戶籍謄本、居住大樓之證明為
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
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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