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6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68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30日上午9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7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柒佰零參元,及各筆如
附表所示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以:伊是作他人的下包,他人跑路了,所以伊無法付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3份為證。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71,703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自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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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16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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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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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7年08月15日│654,253元│97年08月15日│Y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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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7年08月27日│529,200元│97年08月27日│Y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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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7年09月17日│488,250元│97年09月17日│Y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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