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乙○○、甲○○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當事人因其遷移不明而為公示送達者,仍應以該當事人現尚生存,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前提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按相對人戶籍地址,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相對人之地址目前暫遷至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足徵相對人現住所或居所確有不明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乙○○、甲○○現籍設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丙○○○部分,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所載,丙○○○於97年1月10日業已死亡,相對人現已不存在,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方式對現不存在之人為意思表示通知,即與法未合,是聲請人此部分所為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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